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如何展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廷璋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並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及更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原因事實(須敘明二建物所有權人為何,倘原告非其建物所有權人,須另陳明請求權基礎),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號4樓及5樓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及異動索引、修復漏水之估價單、原告每月營收新臺幣17,800元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整或補正錯誤,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固以「陳廷璋」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陳廷璋」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本院已依職權就原告提供之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商旅營業地址(即桃園市○○區○○○路○段0號5樓),調閱相關資料,惟該門號申登人及同址所設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均非「陳廷璋」,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是僅憑前開資訊,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外,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簽名,訴之聲明欄又載以「……並賠償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內容,致本院無法得知其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究竟為何,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