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如何展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浩
被 告 陳廷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 月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並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及更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原因事實(須敘明二建物所有權人為何,倘原告非其建物所有權人,須另陳明請求權基礎),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號4樓及5樓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及異動索引、修復漏水之估價單、原告每月營收新臺幣17,800元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整或補正錯誤,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