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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鄒金萱  
            鄒林秀枝
            鄒旭鋒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金芳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157元及其所生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因訴外人即鄒金芳之父親鄒功舜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於111年7月18日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依系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鄒林秀枝,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林秀枝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鎮地○○○○○000○○○○○000000號收件,於111年7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鄒林秀枝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鄒金芳、鄒金萱、鄒旭鋒放棄繼承房地產,原本就屬於被告鄒林秀枝與被繼承人鄒功舜一生共同累積積蓄購得,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鄒金芳、鄒金萱、鄒旭鋒三人為子嗣,無錢為父母購置此產,理應歸鄒林秀枝所獨自繼承,而能有遮風避雨的地方。鄒金芳因積欠系爭債務,與家人本不相干,原告視鄒金芳信用評比提供高額度供鄒金芳使用,應向鄒金芳個人追討,不應向鄒林秀枝之財產採取法律行動。又鄒金芳提出借據證明陸續向父母即鄒功舜、鄒林秀枝借貸金錢高達600萬元,金流雖因年代久遠、銀行無法查詢轉存紀錄,但並不表示鄒金芳所稱向父母借貸所言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鄒金芳對原告負擔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27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而被繼承人鄒功舜於111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間於111年7月1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1年7月20日完成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平地登字第1140000958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以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雖於111年7月1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惟原告係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查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已為分割繼承登記、於114年3月5日閱卷後始悉附表編號3之存款屬於被繼承人鄒功舜所留遺產,有土地電傳資訊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且於114年1月6日、同年3月21日提起本件及追加之訴,是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雖主張鄒金芳未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參諸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第83頁背面),被繼承人鄒功舜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分歸其配偶即被告鄒林秀枝一人所取得,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鄒金芳、鄒金萱、鄒旭鋒)均未獲分配;再以鄒林秀枝早逾強制退休之齡,並無任何工作及固定所得收入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近五年財產財產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系爭分割協議已非單純財產分配,寓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義務之性質。是被告等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難認係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鄒金芳之債權。
 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查,鄒金芳於103年間向父母即鄒林秀枝、鄒功舜借款600萬元且積欠未還之客觀事實,有借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復據鄒旭鋒、鄒金萱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於遺產分割之際本即應於應繼分內扣還。則被告間基於維持鄒林秀枝生活、並考量鄒金芳對父親即被繼承人鄒功舜所欠債務本即應在應繼分內扣還,共同形成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鄒林秀枝取得之共識,而作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律上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原告僅憑鄒金芳未就遺產取得權利之外觀情狀,主張被告間係就繼承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處分,主張前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分割協議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分之1)。
由被告鄒林秀枝取得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面積9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分之1)。
由被告鄒林秀枝取得
 3
存款:
渣打銀行存款新臺幣11,893元
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新臺幣545,451元
由被告鄒林秀枝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