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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黃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香君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9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7萬4504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民國93年2月14日起至民國99年10月20日止按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0年度司執字第116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504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而原告雖於108年12月12日曾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但迄113年11月18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因利息債權乃逐年發生之債權,各期時效皆獨立起算,被告107年12月12日以前之利息,迄被告113年11月18日聲請執行時,已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違約金部分,參考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示,信用卡違約金至多不得超過3期,而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有巧取利益,請求法院酌減至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超過「7萬450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90年7月31日發給,而被告於104年3月23日、108年12月12日、113年11月18日均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時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至於99年3月23日前之利息被告不爭執已罹於消滅時效。另被告請求違約金之利率實際上僅3.65%,且起訖日均已特定,實際計算後之金額為1萬8186元,被告請求違約金並無過高,原告主張酌減至0元無理由。又被告已先墊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共計1萬2330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另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二)經查,被告前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29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1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7萬4504元,及自8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15元),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是本件之執行名義為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何先敘明。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由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時重行起算。
(四)經查,被告於90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4年3月23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頁),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99年3月24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共5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即99年3月23日以前之利息,已時效完成,故原告對99年3月2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並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至99年3月24日以後之利息債權,因被告於104年3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後,復於5年內之108年12月12日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再於5年內之113年1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前開執行紀錄表再卷可參,故99年3月24日以後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故原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並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減至0元並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再就訴訟標的為相反之裁判,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核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無以維持法之安定,也無法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更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六)另被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1萬2330元元等語。然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不包含本件執行費,而系爭執行程尚未終結,仍有費用支出之可能,且其確定數額亦待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萬4504元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93年2月14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百分之3.65%【93年2月14日至99年10月20日利息為18.25%,違約金執行內容為該利率之20%即3.65%(18.25%X20%=3.6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