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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明峰冷氣行即王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23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邀同訴外人王明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等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於同年月12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利率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付,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伊公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6,按月計付,並於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伊47萬231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政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