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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江麗方即美之然美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8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與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未再按月還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伊11萬6,89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與原告公司既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積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當應返還於原告公司。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