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逸穎
原 告 陳重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張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373,6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重佑新臺幣1,1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160元、新臺幣373,678元為原告陳重佑、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64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陳重佑駕駛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陳重佑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稱本件事故),而原告陳重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元,原告金旺公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5,000元(含工資82,620元、零件62,38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119,954元),並受有系爭車輛折損費用157,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租賃車輛費用90,000元等損害。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公司375,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重佑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分別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重佑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左側肩挫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核係原告陳重佑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陳重佑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60元,當足採取。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5,000元(含零件費用62,380元、工資費用82,62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12年6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3年5月6日止,已使用1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5,0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82,62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7,678元(計算式:35,058+82,620=117,678)。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金旺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630,000元,惟經修復後之賣價僅餘437,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157,000元且鑑定費用為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金旺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66,000元(計算式:157,000+9,000=166,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租賃車輛費用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支出租車費用90,000元,業據其提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租用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考量系爭車輛為原告金旺公司營業所需之交通工具,則原告金旺公司於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為維持營業運作因而產生租車之額外支出,應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金旺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90,00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陳重佑、原告金旺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160元、373,678元(計算式:117,678+166,000+90,000=373,67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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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380×0.438=27,3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380-27,322=35,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