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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江麗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與原告簽定「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還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2.295%);若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倘與原告間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有本金366,55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我可以正常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在卷可稽(見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