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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林世宗  
被      告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419元,及其中新臺幣236,76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以新臺幣252,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間邀同被告張雅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至113年12月9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6,766元、利息15,653元,合計252,419元未清償而被告張雅涵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419元,及其中236,766元部分,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