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憲聰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9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嗣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978元(下稱系爭債務),各門號之積欠金額則如附表所示。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門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委託書也不是我簽的。我曾經有遺失身分證,我不知道他們是從哪裡取得我的證件,可能是我曾經辦過其他門號,證件影本他們有留存,不能因為有我的證件影本,就認定是我辦的,因為證件影本辦門號的門市是很可留存後,自行申辦去衝業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門號申請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顯示,被告104年7月7日時係委託訴外人袁榮駿申請,並有委託書及被告之身分證(103年9月17日換發)及駕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該門號於105年7月27日續約時,係被告本人辦理,並有付被告之身分證(104年8月26日換發)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另查,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104年12月31日申請,並有附被告之身分證(104年8月26日換發)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又依被告身分證掛失紀錄,被告僅有於113年6月19日有掛失紀錄(見個資卷),與上開申辦日甚遠,而被告亦稱健保卡及駕照未遺失過(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倘上開門號非被告委託他人或自行辦理而係遭他人冒辦,冒用人如何能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且0000000000門號申請及續約時所提出之身分證換發時間不同(均為當時最近一次換發日),與0000000000門號申請時所提出之身分證換發時間亦不同(均為當時最近一次換發日),堪認系爭門號被告委託他人或自行辦理。被告復辯稱證件影本辦門號的門市是很可留存後,自行申辦去衝業績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門號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
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