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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國峰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189,0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