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林延懿即穎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德昌
蔡秉宸
被 告 李云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5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