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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永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珅  
被      告  許淑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永旺國際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就該契約如雙方有爭議及訴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協議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