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興樑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完整姓名、年籍及地址之起訴狀(須依被告人數附繕本),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且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被告鄒○1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未記載被告鄒○1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人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何人,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055元(計算式見附表2)。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達1,996,371元(計算式見附表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土地之價額已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