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興樑、鄒〇1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鄒○1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人別之特徵,亦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後,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完整姓名、年籍及地址之起訴狀(須依被告人數附繕本),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所提出之同年月29日民事陳報狀,僅表示擬以檢附之匯票補繳裁判費,而仍未就其餘應補正事項為補正,此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