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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被      告  馬可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廖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處等語,然原告亦陳稱:本件依電業法之規定停止對被告公司供電等語,因此,誠難想像被告公司仍在上址處營業,又被告營業所設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此有本院查得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網路截圖可證,應認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對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