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賴春英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4月3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