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徐國勝
徐國琳
徐國銘
徐美容
陳淑娟
徐達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勝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被告年籍及居住址,暨提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清冊(全部勿省略)、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身分證統一編號依序分別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徐達平部分依前開異動清冊所載),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被告徐國勝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原告應僅須就被繼承人徐林銀妹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誤列之虞,應更正之;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302元(見附表),又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出具其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所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經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235,321元,復依被告徐國勝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計算,則該部分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僅以稅捐機關核定現值計算至少為558,830元【計算式:2,235,321元×1/4=558,8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因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8,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8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8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