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建中
黃文鄉
黃建興
黃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興、黃建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娳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建中、黃文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99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建中、黃文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22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73由被告黃建興、黃建融與被告黃建中、黃文鄉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黃建中、黃文鄉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中、黃文鄉如以新臺幣4萬6,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黃建中於民國100年至108年間,邀同被告黃文鄉及訴外人黃娳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簽訂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及大學學程借款,共14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萬7,719元(其中22萬1,493元由被告黃文鄉及黃娳玲共同連帶保證,其餘4萬6,226元由被告黃文鄉連帶保證)。雙方並約定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自109年8月1日起分16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而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公司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件為114年3月31日)起,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外,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建中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伊公司本金17萬221元(其中12萬3,995元由被告黃文鄉及黃娳玲共同連帶保證,其餘4萬6,226元由被告黃文鄉連帶保證)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黃娳玲於107年3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黃建中、黃文鄉除為被繼承人黃娳玲之繼承人外,亦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是渠等就本件借款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建興、黃建融則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娳玲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原告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24頁)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公司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公司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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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逾期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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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逾期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