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 告 林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信用貸款被告係線上申請,並無與原告之分行有業務往來關係,且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案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