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原      告  黃馨萍  
被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萬9,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78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略以: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185萬700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等語,復觀諸所附附表記載所指本票票面金額為29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9,300元(計算式:290萬-185萬700=104萬9,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8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