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杜照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個人約定條款第27條規定,雙方同意以原告受理被告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受理被告申請信用卡之分支機構為圓山分行,此有上揭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又原告圓山分行之營業所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圓山分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