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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O諺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陳O姍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陳O妮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O云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O誠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財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就編號1至2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O姍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被告陳O妮(原名陳O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林O云為被告陳O妮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O諺、陳O姍及被告陳O妮均為被繼承人陳O誠之子女,若不同時隱匿前開人等之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透過上揭資訊而連結到被告陳O妮,故本院就上開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O誠所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8月16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O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人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附表編號3之機車現已查無車籍資料,已無從得知是否仍存在,故原告當庭就附表編號3之財產為捨棄,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O諺前積欠原告信貸與信用卡債務,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884號債權憑證可證,該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為被告陳O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86元及16,402元,並均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而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計算至114年5月13日之債權,合計為107,100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知悉被繼承人陳O誠死亡後遺有附表1、2之不動產,本應由被告陳O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陳O諺未拋棄繼承,卻為避免財產遭執行,竟將其繼承之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O姍,是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陳O諺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未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諺積欠系爭債務,並於前開時點與被告陳O姍、陳O妮(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協議分割渠等繼承自陳O誠所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陳O姍繼承,又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O姍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計算說明書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表編號2之建物謄本、附表編號1之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反面),且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O誠係於110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則於110年7月1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原告最早係於113年11月8日申調第二類異動索引資料,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並於114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未逾前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非聲明拋棄繼承,而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行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者,即屬處分業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另債務人如將其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3項、第824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就遺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則遺產即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既云「協議」,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或同意為必要,倘協議欠缺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或遭撤銷時,該分割協議即屬全部無效。
 ㈣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謄本均記載由被告陳O姍於110年8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17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分割繼承,且觀遺產分割協議書亦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是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行使撤銷權,應屬有據。次查,被告陳O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產分割後,其於110年度迄今,名下除出廠年份為95年度之汽車1輛外,即無其他財產可清償系爭債務,復無任何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被告陳O諺亦未說明上開汽車是否具有可供清償之價值,是被告陳O諺因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而陷於顯難清償系爭債務之財力狀態甚明,本院審酌上情,難認被告陳O諺非為脫免原告之追償,始與其餘被告2人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登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O姍為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5/10,000)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