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贏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欣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5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