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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贏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陳欣婕  
訴訟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施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陳欣婕訴訟代理人欄位之記載,應更正增列「施宇宸律師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判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