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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林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7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起,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做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累積共新臺幣(下同)22萬4,403元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未繳,嗣經遠傳公司將此一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並通知被告有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債務,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被告及相關人員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頁),堪信伊公司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公司自得本於受讓之被告與遠傳公司間之電信契約,向被告請求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22萬4,403元。又本件債權讓與通知,非不得以原告公司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通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並於114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