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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原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卓政興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朱家傑  
            陸紀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於逾「新臺幣2萬1,1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Instagram上看到打工廣告,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被引導進入「阿福貸款歡迎詢問」、「專業貸款」等群組,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個資並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在未充分了解情況下,被安排申請學生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表示將分36期償還,每期1,406元。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被聯繫進行對保,並提供身分證與存摺影本,於同年月10日簽署實體紙本之「學生無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伊對於系爭本票無印象,未簽署或交付系爭本票,懷疑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而為他人冒用資料所出具。系爭本票無實質法律基礎,係因詐騙集團誘導所致,故無債權存在。且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被告於同年月14日,實際入帳金額僅為3萬1,000元,且伊已經繳納7期的分期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被告內勤人員排程撥打電話確認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居住地、緊急聯絡人等基本資料,以及對於貸款條件之意思表示,原告表示無任何其他外債。被告之對保人員與原告約定時間、地點進行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署,並由被告之對保人員留存簽署當下照片。嗣於113年5月14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當存續,原告未舉證詐騙人與被告有相當關係,是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未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申辦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系爭本票、簽約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75至80頁),原告於起訴狀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署,但對於借款契約書為其本人所簽立乙節,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經核借款契約書之筆跡,以肉眼相互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彥妤」之簽名其中「彥」、「妤」二字,前後二者之筆跡、筆順、運筆、字型均屬一致,再核以系爭本票身分證字號欄阿拉伯數字「000000000」之書寫筆跡、字型亦屬相同,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本票是原告簽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另核以上開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為擔保乙方(即原告)如期清償借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借款債權金額同額,並載明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記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被告)...」,核與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4萬元」、載明「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算年息16%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完全相符,堪信原告於簽署借款契約書之同時,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供借款擔保之事實。
 ⒊綜上證據,堪認系爭本票由原告本人所簽發,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貸關係如期清償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騙集團誘導所致,並無實質法律上基礎: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借款契約書係遭詐騙集團誘導而成立,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專業貸款」群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6頁),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此均屬原告與訴外人即詐騙集團間之抗辯事由,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非屬善意之第三人,再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我不認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有關,所以未有對抗被告的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揆諸上開條文,自無以執上開事由對抗被告。再以系爭本票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簽發,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有其法律上基礎,亦非全無債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⒉被告雖另以原告借錢時沒有財力證明及抵押品,故借款契約書應不成立云云。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之行為而成立,尚不以借用人提供財力證明及抵押品予貸與人為要,是原告依此主張借款契約書不成立,自非足取。
 ㈢原告主張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伊僅取得3萬1,000元之貸款,並已清償部分借款9,842元:
 ⒈第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3萬1,000元予伊,且伊已經依約清償7期、每期1,406元分期款項應予扣除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依前開說明,被告預扣之9,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該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本件消費借貸借款本金數額應為3萬1,000元。另原告已經清償9,842元(計算式:1,406元×7期=9,842元),經抵扣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為「本金2萬1,158元(計算式:31,000元-9,842元=22,158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2萬1,15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陳彥妤
4萬元
11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