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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原      告  鮑嘉甫  

            胡嘉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蘇郁珊律師
被      告  吳明龍  
            劉淑惠即京典烘焙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鮑嘉甫新臺幣1,062,02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嘉琦新臺幣469,51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62,029元、新臺幣469,519元,各為原告鮑嘉甫、原告胡嘉琦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明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巿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其行經同市區新中北路與新中北路249巷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鮑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沿同市區新中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鮑睿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顏面部骨折等傷害,且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轉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114年4月24日5時7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吳明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明龍為被告劉淑惠即京典烘焙坊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車身印有「京典烘焙坊」字樣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劉淑惠為被告吳明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吳明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鮑嘉甫部分:原告鮑嘉甫為鮑睿安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鮑睿安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311元、停車費用2,490元、鮑睿安之殯葬費用704,400元,並受有系爭機車損失84,975元、扶養費2,864,034元之損害。又鮑睿安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鮑嘉甫承受喪子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請求金額共計5,822,210元。
 ㈢原告胡嘉琦部分:原告胡嘉琦為鮑睿安之母,因系爭事故支出鮑睿安之殯葬費用280,690元,並受有系爭機車損失84,975元、扶養費3,242,195元之損害。又鮑睿安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胡嘉琦承受喪子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請求金額共計5,607,86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鮑嘉甫5,82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嘉琦5,60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明龍則以: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劉淑惠即京典烘焙坊則以: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結果,鮑睿安於事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同有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且被告之保險公司業已賠付原告胡嘉琦、鮑嘉甫強制險金額各1,011,171元、1,011,172元,依法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另針對原告各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原告就扶養費之請求應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且原告互為夫妻,其扶養義務人應為3人(不只直系血親卑親屬2子,尚包括配偶),故扶養費應除以3,其扶養費計算有誤。另原告設籍新北市,應以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⒉喪葬費用部分:通常個人塔位及永久管理費平均價格約250,000元左右,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前開費用合計為690,000元,實高於一般平均價格,逾250,000元部分應非必要費用。
 ⒊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機車全損並無殘值,才得請求機車折舊後之全車價值。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及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以各1,000,000元為適當。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歸屬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4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是被告等既存在僱用關係,且被告吳明龍上開過失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與鮑睿安死亡之結果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既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鮑嘉甫請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6,311元、停車費用2,490元,業據其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卷第27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06頁),是原告鮑嘉甫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殯葬費用部分: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鮑嘉甫請求鮑睿安之殯葬費用704,400元、原告胡嘉琦請求殯葬費用280,690元,業據渠等提出蓮花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治喪明細及統一發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範繳納收據、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宇錡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卷第53至62頁),核其項目均為靈堂之裝設、法會之安排、拜飯及牌位租賃、遺體之接運、寄存、冷藏及火化、購置靈骨塔位及預繳管理費等,足認均為因系爭事故而實際支出之費用,另經本院逐一核算上開單據金額,原告鮑嘉甫實際支出總額顯逾其於本件所請求之金額;至被告劉淑惠即京典烘焙坊雖抗辯其中原告鮑嘉甫所請求關於塔位及永久管理費部分之金額高於平均價格,且原告鮑嘉甫係購買雙人式塔位,非必要費用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鮑嘉甫為鮑睿安之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家屬於至親死亡後,往往須於短時間內處理遺體安置、殯葬及祭祀等相關事宜,其決定殯葬方式時,通常兼有情感、倫理及家庭整體安排等考量,尚難苛求其於哀慟情緒下,仍以經濟利益計算為唯一依據,倘其費用未逾一般社會通常程度,即難認有何浮濫不相當之情形,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足認一般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是原告鮑嘉甫於此範圍內請求殯葬費用704,400元、原告胡嘉琦請求280,690元,尚未逾前開法規,堪認此部分喪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而可採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同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分別主張自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鮑睿安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自65歲起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扶養費。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個資卷),原告鮑嘉甫於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約為164萬(共5筆)、163萬(共8筆),名下亦有不動產、車輛等恆產7筆,財產總額約為492萬元;原告胡嘉琦112年所得計有2筆,所得總額約為57萬元;113年所得計有3筆,所得總額約為63萬元,財產計有6筆,財產總額約為236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原告固主張均符合主張扶養費的要件,惟審酌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並衡酌前開財產清單所顯示之房地現值金額(一般而言,都是低於市價),據此推算原告之財產收入狀況,理非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原告對此雖稱其為房屋貸款之主債務人、保證人,需承擔上百萬之債務壓力等語,然查,原告胡嘉琦為00年0月生、原告鮑嘉甫為00年0月生,2人分別於124年8月、123年9月滿65歲,於65歲前可認有工作或勞動之能力,於65歲退休後,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均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考量不動產在我國可以作為有效利用之金融工具,透過租賃、變賣等方式,原告於退休後要取得用以維生之金額,應非困難,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渠等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渠等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鮑睿安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本院審酌原告與鮑睿安間具有密切親子關係,鮑睿安死亡對渠等家庭生活及情感依附造成重大缺口,原告因此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深切悲慟,且此種精神痛苦具有持續性與難以回復性,堪認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重大之損害,原告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衡酌兩造之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見個資卷)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系爭機車損失
 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成事故車,於市場上已無殘值,故請求按系爭機車之市價求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與系爭機車同款式之中古車價約為9萬至11萬元,雖經原告提出二手車網站查詢市價資料為憑(見卷第133頁)。然本院審酌個別車輛之車況究有不同,二手車商於販售二手車時,售價尚須加上營運成本在內,故原告所舉中古車買賣網頁之售價,並不能準確反應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價值。復考量原告自始未提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照片或估價單供本院審酌,僅憑其片面之詞,要難認定系爭機車確已達所謂「事故車」之程度;至原告另稱系爭機車已因成為死亡事故車,將影響大眾購買該車之意願,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如欲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所受之交易性貶值,仍應提出由專業第三方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事故性質即主觀推論系爭機車已全然喪失交易價值,然原告就此並無提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謂有據。
 ⒍基此,原告鮑嘉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73,2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311元+停車費用2,490元+殯葬費用704,4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073,201元】;原告胡嘉琦得請求之金額為1,480,690元【計算式:殯葬費用280,69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480,690元】。
 ㈢本件無與有過失之減免賠償情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淑惠即京典烘焙坊雖引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見卷第99至100、196至197頁),抗辯鮑睿安有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本院當庭職權勘驗事發當下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勘驗結果詳附件),相互勾稽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第18至22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起因,實係被告吳明龍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未審慎注意前方對向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在該肇事交岔路口左轉,肇事車輛車頭並已進入對向直行車道範圍,占用鮑睿安原行駛空間,致雙方發生碰撞,自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⒉至鑑定意見雖認鮑睿安涉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然鑑定意見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鮑睿安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仍應綜合卷內全部證據以為判斷,合先敘明。細繹前開鑑定意見書內容,係以鮑睿安所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佐證資料,據以推算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之跡象(見卷第100頁),然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光碟,其內並無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卷內復無其他測速數據、剎車痕分析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鮑睿安於系爭事故當下時有超速情形,本院尚無從與行車事故鑑定會形成相同之認定。
 ⒊又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應以客觀上有相當注意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為前提,倘危險狀況係因他方車輛突然侵入行車動線所致,審酌留予直行車之反應時間極為有限,即難遽認直行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查,經本院職權勘驗事發路段監視器影像(即附件),結果顯示肇事車輛自開始左轉至進入鮑睿安直行路徑時,鮑睿安得以反應之時間僅約3秒,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實難期待鮑睿安得即時完成辨識、反應及有效閃避之動作。縱鮑睿安於發現危險後立即採取反應措施,然當時肇事車輛車身已占據其原行駛空間,業如前述,審酌鮑睿安當下無論向左、向右或急煞,均難於瞬間內完全避開碰撞結果,綜上,本院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告吳明龍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始肇生系爭事故,此情實為鮑睿安所難以預見及防範,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鮑嘉甫、胡嘉琦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1,011,172元、1,011,171元,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01頁、第105頁反面),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鮑嘉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2,029元【計算式:2,073,201元-1,011,172元=1,062,029元】、原告胡嘉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9,519元【計算式:1,480,690元-1,011,171元=469,519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吳明龍、劉淑惠即京典烘焙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1、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㈠勘驗標的:IMG_4357
㈡勘驗內容如下:
⒈此為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新中北路249巷不對稱交叉路口支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該監視器角度並無攝錄到此路段行車號誌運作情形
⒉播放時間0秒至1分間,可見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行人、車輛眾多;播放時間1分1秒起,吳明龍駕駛之肇事車輛(BAL-7339)自畫面上方出現,沿新中北路由環中東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並於1分2秒開啟左轉方向燈,車頭越過停止線向左偏行;播放時間1分5秒,鮑睿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NTC-7536,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沿新中北路往環東東路行駛,此際肇事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該交岔路口內,沿地面繪製之轉彎線持續進行左轉彎之動作(因車身影子及畫面角度,無法辨識肇事車輛左邊車輪是否壓在轉彎線上,抑或有超越轉彎線行駛之跡象),經目視肇事車輛位置約在鮑睿安左前方處;播放時間1 分6 秒,系爭機車進入該路口後剎車燈亮起,疑似為閃避肇事車輛,人、車微向右斜傾;播放時間1 分6 秒至7 秒間,肇事車輛疑似因急煞車車身發生頓挫,隨即靜止原處,系爭機車則維持斜傾狀態持續向前滑行,兩車距離越來越近,系爭機車車身突驟然向左往肇事車輛車頭方向傾斜,鮑睿安疑似因失去平衡同往肇事車輛車頭處傾斜,並於1分8秒撞擊肇事車輛車頭,肇事車輛車頭因撞擊發生搖晃,可見撞擊力道甚大,兩車隨即呈現靜止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