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余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奕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2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奕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及訴外人余世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奕鎮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324元即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然被告答辯之理由為:「我沒有繼承遺產,也沒有拋棄繼承,當初借的錢是我弟弟拿去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並未提出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從形式上觀之,其異議尚難認有利於訴外人余世倫,是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不及於訴外人余世倫,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余奕鎮余111年3月4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2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5日,經提示後尚有214,324元及自到期日翌日起算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爰依繼承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繼承遺產,也沒有拋棄繼承,當初借的錢是我弟弟拿去花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持有被繼承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迄今尚有前揭原告主張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付,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至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法律上免除清償責任之理,惟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屬於限定繼承之責任,倘若無繼承遺產,即自無需為清償,然此部分非本案訴訟所應考量之事項,附此敘明。
2.又依附表所示本票可知,本件本票有約定年利率16%,利息起算日則約定自到期日起算,依前開法律說明,原告請求自到期日翌日起算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非無據,自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