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詮盛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敏蓁
被 告 保利國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8,170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尚欠裁判費8,02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