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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詮盛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敏蓁  


被      告  保利國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8,170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尚欠裁判費8,02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33,381元
1
利息
63萬3,381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3月6日
(46/365)
6%
4,789.4元
小計
4,789.4元
合計
63萬8,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