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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聖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71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7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訴外人江文傑之連帶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並於112年2月3日簽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止。詎料,相對人與訴外人江文傑履約第5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遠東銀行催討未果,嗣遠東銀行將剩餘債權金額436,135元出售予異議人,異議人已於113年9月10日以郵局電子函件方式,寄發存證信函即債權讓與通知至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戶籍地,雖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仍足證異議人已投遞完成且依通常方式寄送相對人可收受之處所,原裁定以債權讓與事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參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須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法院形式審查,然異議人係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業已完成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之相關證明,此觀異議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甚明,基此,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既未能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之證明資料,依上開說明,原裁定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