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佑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星慧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彭成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成德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8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聲請人提起105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執行。嗣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即可聲請停止執行,倘異議之訴或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該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自亦同時失效。
三、查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嗣經聲請人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於106年10月12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暫予停止執行之效力,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時同時失效,無待撤銷。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