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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靖甯  
代  理  人  李孟翰律師
相  對  人  品匠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典  
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5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8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51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壢簡字第844號),聲請人為避免所有之財產遭拍賣,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相對人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8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亦將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爰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4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24萬元【計算式:100萬×6%×4=24萬元】,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4萬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