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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徐春雄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8,523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885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7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35元,及其中78,598元自民國90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885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嗣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三、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於計算至原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6日止之利息,核定為442,614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8,523元【計算式:442,614×5%×4=88,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2,735元)
1
利息
7萬8,598元
90年8月2日
104年8月31日
(14+30/366)
18.98%
21萬73.38元
2
利息
7萬8,598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8月6日
(9+340/365)
15%
11萬7,089.49元
3
違約金
7萬8,598元
90年8月2日
104年8月31日
(14+30/366)
1.898%
2萬1,007.34元
4
違約金
7萬8,598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8月6日
(9+340/365)
1.5%
1萬1,708.95元
小計
35萬9,879.16元
合計
44萬2,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