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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郁芳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8,226元後,本院114年司執字第832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6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12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832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嗣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8,226元【計算式:491,128×5%×4=98,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98,226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