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宜涵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繳納本院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之證明,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8,21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林宜涵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系爭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為441,0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年為計算基準,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88,211元(計算式:441,055元×5%×4年=88,211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提出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860元之證明,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