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代 理 人 蘇偉譽
相 對 人 盤立堂
盤黎花妹
盤美媛
盤美珠
盤立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均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