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代 理 人 蘇偉譽
相 對 人 盤立堂
盤黎花妹
盤美媛
盤美珠
盤立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駁回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為1,010,1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為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3號案件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聲請人未繳納而裁定聲請駁回,然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27日繳費,此有聲請人所提抗告狀所附繳款單影本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已於期限內繳費,本院則因繳費系統未顯示入帳而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是聲請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是本院於114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訴訟,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114年度壢簡字第103號),而依聲請人於訴訟中之訴之聲明為相對人等人應將被繼承人盤松枝所載遺產(即本案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之所有權登記撤銷,然原告於6月份在網路上看到本案不動產之仲介販售廣告。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人應就被繼承人盤松枝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相對人盤美媛、盤美珠、盤立煌等就於113年6月6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以及主張相對人盤美媛、盤美珠、盤立煌應將被繼承人盤松枝之遺產於113年6月6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而聲請人於本訴中主張之不動產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物權行為撤銷並回復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房屋仲介於網路上張貼出售之廣告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本案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本案不動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本案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經查,本案土地之遺產稅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500元,本案房屋之遺產稅和定價額為350,300元,此有遺產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壢簡103號卷第48頁),是本案不動產價額合計為5,050,800元(計算式:4700,500+350,300=5,050,800),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本案不動產之損害約為1,010,160元(計算式:5,050,800元×5%×4=1,010,160元),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010,16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