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張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3/17,21:16:07至22:畫面上方雙線車道有數輛汽車準備通過路口,其中有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另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保車加快速度經過被告車輛,被告車輛駛入車道時停煞,原告保車通過路口駛入內側車道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3/17,21:16:10至20:畫面下方有數輛汽車準備通過夜市路口,前方外側車道有人、車阻礙通行,僅剩內側車道供通行,被告車輛順著前方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16:11)原告保車因前方左轉車輛暫停,車身稍落後被告車輛,(16:15)上開左轉車輛轉彎後原告保車加速駛入內側車道,二車均亮起煞車燈繼續前行,(16:20)二車併行進入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即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落後於被告車輛,原告保車係自後方加入行駛進入與被告車輛相同之車道,是原告保車為要超車之一方,其顯未依前開規定進行超車,應認原告保車有過失,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保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0%之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於民國110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7日,已經過2年10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134元(零件部分9,234元,其餘19,9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54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並依過失比例核算,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39元(計算式:「2,546+19,900」*0.3=6,73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22,446元,然原告既僅能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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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34×0.369=3,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34-3,407=5,827
第2年折舊值 5,827×0.369=2,1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7-2,150=3,677
第3年折舊值 3,677×0.369×(10/12)=1,1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7-1,131=2,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