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麗蘭
陳巧姿
被 告 吳文錫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5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6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及發票顯示,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125元(零件1萬8818元、工資及其他費用2萬2307元),原告起訴狀雖主張零件1萬1387元、烤漆1萬8496元、工資1萬1245元,然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發票不符,自應以估價單及發票之金額為據。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計2萬7956元。(計算式:5,649+2萬2307=2萬7956)。故原告請求超過2萬7956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18×0.369=6,9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18-6,944=11,874 第2年折舊值 11,874×0.369=4,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74-4,382=7,492 第3年折舊值 7,492×0.369×(8/12)=1,8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92-1,843=5,649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