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戴誌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3月1日,已使用超1年6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979元(零件部分51,864元、工資5,555元、烤漆12,560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6,68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4,803(計算式:26,688+5,555+12,560=44,803),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保車本來就很多舊傷,車上其他顏色不適我計程車黃色顏色,後燈部分不是我的撞擊點,我上個月撞到其他車車門兩片門維修費跟本案差不多,我認為不合理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初期預估之零件總額為66,470元,最終維修零件費用為51,864元,中間差額14,606元(66,470-51,864=14,606)則為維修項目7之右後燈部分,此部分已排除於維修項目中;另初期預估之鈑金工資為9,650元,最終鈑金工資為5,555元,中間差額4,095元係已將維修項目1之右後燈外鈑金拆工2,520元及維修項目3後保下巴鈑金拆工1,575元扣除而排除於維修項目(計算式:9,650-2,520-1,575=5,555),原告汽車排除上開維修項目後之相關維修項目與本案原告汽車遭被告追撞之後方保桿均有關,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另被告辯稱其於其他車禍之維修項目與本案差不多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縱使為真,維修價格於原廠或外廠本就有差別,且各車廠牌之維修價格本即有所不同,亦難僅憑被告所述而認原告維修費用過高,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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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864×0.369=19,1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864-19,138=32,726
第2年折舊值 32,726×0.369×(6/12)=6,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726-6,038=26,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