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高金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侵權行為地則為新竹縣○○鄉○道○號99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1頁),依前開規定,均非於本院管轄範圍。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等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散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二法院俱有管轄權。爰審酌被告應訴之便,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