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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阮猛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4年1月23日3時40分許,因被告無照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人即訴外人江美玲發生碰撞,江美玲因此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江美玲因本件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1,957元。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行為致江美玲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江美玲所受損害,自得代位行使江美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50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江美玲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江美玲所受損害61,957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江美玲對被告有醫療相關費用61,95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憑。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行人係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亦有規定,江美玲係於劃設分隔島之路口穿越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有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而穿越該路段之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30,979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61,957元×50%=30,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