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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成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63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其前方由訴外人王嘉惠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51元(含零件18,960元、烤漆10,807元、工資7,584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5,0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事故當下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應僅受有後保桿的車體毀損。是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即附表二內容)編號2、6、7、8、11、12、15、17、18、19、20、21、22、23、24、27部分,非被告應負責任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修理費37,351元等節,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一公路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及案號查覆表附卷可參(見卷第6至8、34至36頁),並經本院向國道第一公路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20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為37,351元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卷第10至14頁)。被告雖據系爭車輛照片(見卷第57至58頁),就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尾門為銀色烤漆,於自然光下拍攝時,車身可能因反光而未能完整呈現實際受損情形,是認定系爭車輛受損範圍,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整體判斷,不得單以該照片為據。復審酌系爭車輛受撞擊部位及國道第一公路大隊函檢附之彩色事故照片所示肇事車輛車頭造型,並參以原告提出之彩色車輛維修照片(見卷46至49頁)所呈現之系爭車輛外觀、車殼零件拆卸後內部狀況,以及車廠檢修後以粉色筆劃記之受損位置,認肇事車輛之撞擊力道固非全無造成尾門近後保險桿部分、後車底板兩側樑受損之可能。惟車廠就尾門部分既係採鈑金、烤漆方式修復,而未更換尾門本體,則門上零件之更換,應以該等零件確有受損為前提。復依前揭維修過程照片,未見車廠就門上零件以粉色筆劃記為受損部位,足認該範圍零件未經檢修認定有受損情形,自難謂該等零件有更換之必要。再審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高度,尚難認系爭車輛右尾燈之毀損係肇事車輛撞擊所致;系爭車輛下圍板飾板所受損害,則為被告當庭圈選不爭執之受損範圍(見卷第53頁反面、第40頁)。準此,系爭車輛尾門門上零件及尾燈部分之損害(即附表編號6至8、11至12、15部分),難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維修費用應為27,356元(零件費用為9,360元、烤漆費用為10,807元、工資費用為7,18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8,960元-5,100元-1,100元-510元-2,850元-40元=9,360元;工資費用:7,584元-395元=7,189元。合計:9,360元+10,807元+7,189元=27,356元】。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1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2日,已使用2年4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269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為10,807元、工資費用為7,18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被保險人之維修費用即為21,265元【計算式:3,269元+10,807元+7,189元=21,265元】。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21,265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該數額為限。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新臺幣)
NO.
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數量
零件
工資
備註
1
後保險桿
1
2,250
0

2
固定座
2
260
0
被告爭執
3
後保桿飾條
1
3,260
0

4
後保險桿右飾條
1
280
0

5
後保險桿扣
2
80
0

6
車身徽飾
1
5,100
0
被告爭執
7
尾門銘牌
1
1,100
0
被告爭執
8
尾門車名銘牌
1
510
0
被告爭執
9
尾門車型銘牌
1
820
0

10
後保險桿加強鋼樑
1
2,310
0

11
右尾燈殼
1
2,850
0
被告爭執
12
後燈導桿夾扣
1
40
0
被告爭執
13
後保險桿板NO.1
1
100
0

14
後保險桿:更換
1
0
1,264

15
後綜合燈總成(右側):更換
1
0
395
被告爭執
16
超音波感測器:鑽孔(2個)
1
0
158

17
下圍板飾板拆裝
1
0
158
被告爭執
18
行李箱/尾門7~8×100c㎡受損面積C級修理
1
0
1,896
被告爭執
19
下圍板11~14×100c㎡受損面積C級修理
1
0
2,291
被告爭執
20
左後車底板側樑後車底板側樑A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
1
0
711
被告爭執
21
右後車底板側樑後車底板側樑A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
1
0
711
被告爭執
22
後掀背尾門外板噴塗時間(五門休旅車;補修1/1)
1
0
3,002
被告爭執
23
下圍板下圍板外板噴塗時間(五門休旅車;補修1/1)
1
0
1,896
被告爭執
24
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1片)
1
0
2,528
被告爭執
25
後保險桿下飾板噴塗時間
1
0
1,185

26
使用烤漆房
1
0
395

27
耗材費
1
0
1,801
被告爭執
估價總計
29
18,960
18,391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60×0.369=3,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60-3,454=5,906
第2年折舊值    5,906×0.369=2,1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6-2,179=3,727
第3年折舊值    3,727×0.369×(4/12)=4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27-458=3,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