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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林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6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34巷口及新中北路口,因違規超車,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嬋娟(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362元(含零件費用32,220元、烤漆20,054元、工資13,088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57,436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車違規使用警示燈,並配合靠右動作,具有強烈誤導意圖,且前車左轉時仍未關閉警示燈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應認原告須負主要肇事責任,另維修費用部分零件應依法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違規超車,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7,43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因違規超車,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5,362元(含零件費用32,220元、工資費用33,142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3月24日,已使用8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4,29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3,142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7,436元(計算式:24,294+33,142=57,436)。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影片時間27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位於肇事機車的前方,影片時間28-29秒時肇事車輛開始準備左轉,於影片時間30秒時開始左轉,與欲至系爭車輛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於轉彎過程中僅使用雙黃燈未打左轉方向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保戶亦有左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影響後方車輛通行之順暢及安全,應認原告保戶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原告保戶、被告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462元(計算式:57,436元×0.6=34,462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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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20×0.369×(8/12)=7,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20-7,926=24,2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