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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張孝舟  
被      告  陳能誠  
            張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23元,及被告陳能誠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被告張文忠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能誠於民國113年6月5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被告張文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B車),同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均因駕車不慎,共同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慈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468元(鈑金1萬160元、塗裝1萬2,828元及零件1萬2,48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萬4,236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詞,並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慮及零件折舊問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本院卷第60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維修的項目不合理,該賠的會賠,肇事B車完全沒有碰到汽車後門的葉子板、鋁合金鋼圈及後保險桿,最多只有汽車飾板可能有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能誠及被告張文忠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分別駕駛肇事A車與肇事B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慈創,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必要修復費用2萬4,236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就此,原告固舉電子發票證明聯、現代汽車中和服務廠鈑噴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1-17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肇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事發當時乃先由肇事A車與肇事B車發生碰撞,肇事B車因而失控朝系爭車輛方向行駛,並旋即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下方處,並未碰撞系爭車輛葉子板、後保險桿及左後車輪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可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遭碰撞之位置在左後車門下方,而不及於葉子板、後保險桿及左後車輪。則原告所舉估價單中(本院卷第11頁),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修繕項目,與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其餘各項,或涉及後保險桿,或涉及輪圈和飾蓋,顯與上開遭碰撞位置無涉;又關於噴漆材料費用,則未具體敘明後車門所用之費用具體為何,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有利原告之事項,復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應認噴漆材料費用亦與上開遭碰撞位置無涉。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上開主張如附表修繕項目欄所示各項,合計1萬2,130元之損害,雖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且檢具估價單為證,惟其中零件4,330元部分既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5日,已使用逾5年,逾耐用年限,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為433元,再加上無折舊問題之附表編號1至4,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233元(計算式:2,340+780+390+4,290+433=8,2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2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陳能誠,於11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文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張文忠部分,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能誠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被告張文忠自114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性質
金額
1
左後車門鈑金修整
鈑金
2,340元
2
左後車門拆裝/更換
鈑金
780元
3
左後車門飾板拆裝/更換
鈑金
390元
4
左後門塗裝
噴漆
4,290元
5
左後門護板
零件
4,330元
合計
1萬2,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