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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      告  鍾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2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大華街交岔路口,因開啟車門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時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44元(含鈑金拆裝費用3,796元、塗裝費用10,428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買完飲料準備上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伊還沒有關車門時,是許時修駕駛系爭車輛自己撞上肇事車輛,故錯不在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4,22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卷第16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0 秒,可見肇事車輛停等在大成路與大華街交叉路口之轉角處(靠近路口黃色網狀線)。播放時間2 秒,原告承保車輛沿大華街欲轉彎轉往大成路方向行駛。播放時間5 秒,被告身影自畫面右側出現,手持飲料進入攝影範圍內,原告承保車輛仍持續行轉彎,兩車相距甚近。播放時間7 秒,被告身影消失於畫面左側,經比對拍攝角度,此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側車門與肇事車輛車身甚近。播放時間9 秒,畫面發出開門聲。播放時間10秒,發出碰撞及叫聲,此時,原告承保車輛車身已完全消失於鏡頭中,礙於畫面角度未拍攝到撞擊瞬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卷第35頁反面)。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開啟肇事車輛車門前,系爭車輛早已行駛至肇事車輛旁邊,且為轉彎中之狀態,被告所稱係其開門上車後系爭車輛方撞上伊,核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在走向肇事車輛並欲開啟該車車門前,本得注意後方系爭車輛之動向,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率然打開車門,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224元,均屬鈑金及塗裝費用,並無零件換新,無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見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