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經核備告於調查紀錄表上記載住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址」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然本院囑託員警向上開地址查訪,經回函並以職務報告陳述無上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市○道0號90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此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依前開所述,本院並非侵權行為所在地,且被告之住所地亦非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