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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林彥廷  
被      告  余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忠義路23巷普仁里平交道處,因逆向行駛,致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遭平交道欄杆砸下而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916元,經計算折舊及由伊賠付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萬3,7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彼非本件駕駛人,而無侵權行為。蓋彼前尋當鋪業者辦理貸款,遭偽辦車貸,始致肇事車輛過戶至彼名下,此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86號案(下稱另案偵案)偵辦,況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身亦不具備駕駛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2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損壞等事實,有訴外人即本件小客車駕駛洪嘉徽警詢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彼非駕駛人等語,據彼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實為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汽車車主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0頁)可查,則其辯詞內容,究非常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對於遭偽辦車輛過戶之事實,並無舉證,且另案偵案偵辦結果亦為不起訴處分,有另案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再者,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身心障礙等級,並無法因此逕認被告無駕駛能力。凡此,均無足認為被告前開辯詞,有可採信之憑據,而認其辯詞,並非可採,被告自應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本件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而於112年8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包含材料1萬1,856元,鈑金1,560元,塗裝50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按諸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材料費用之折舊後,材料費用之殘值為8,575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加計鈑金1,560元,塗裝500元後,為1萬635元(計算式:8,575+1,560+500=1萬635),並經原告賠付,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635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上開勝訴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56×0.369×(9/12)=3,2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56-3,281=8,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