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錢雄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與長樂街69巷,因逆向行駛,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紀心珮(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640元(含零件費用23,248元、工資費用24,392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8,257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與系爭車輛擦撞一點點,只有擦到系爭車輛車身,擦撞一下與輪胎鋁圈完全無關,我認為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47,6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是被告因逆向行駛,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7,640元(含零件費用23,248元、工資費用24,392元)乙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5月31日,已使逾3年11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05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4,392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8,257元(計算式:4,055+24,392=28,257)。
㈢至被告抗辯只有擦到系爭車輛車身,擦撞一下與輪胎鋁圈完全無關等語,然觀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於警詢自陳其駕駛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確實有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擦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左後車身輛因本件事故遭肇事車輛碰撞,應非子虛,復參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遭撞擊後維修範圍為後保險桿及輪胎鋁圈,與碰撞部位並無明顯違常之處,足認原告就其請求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只有擦到一下,認為維修費用不應該這麼高」一事提出反證,再者,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而被告未提出相關反證,僅依經驗法則,空泛指摘擦撞一下與輪胎鋁圈完全無關(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就其所辯毫無立證,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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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92×0.369=9,0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92-9,001=15,391
第2年折舊值 15,391×0.369=5,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91-5,679=9,712
第3年折舊值 9,712×0.369=3,5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12-3,584=6,128
第4年折舊值 6,128×0.369×(11/12)=2,0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28-2,073=4,055